第六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六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十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一条 主席团可以在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时,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获得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与会议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七十二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表决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表决。
第七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七十五条 工作报告和计划、财政报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未获得通过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对报告进行整改或调整,并将整改或调整情况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区人大常委会听取报告,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十六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方式,由主席团确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定、决议、选举结果,由主席团公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